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小傻,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小区**室(户籍地:本市八公山区**村**室)。1995年2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抢劫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3月21日,程某某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1.2017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至本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民政办,在该单位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经制止后离开。
2.2017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至本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随意辱骂值班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经制止后离开。
3.2017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至本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办事处,无理取闹,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经制止后离开。
4.2017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至本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随意辱骂警务人员,并在该单位大院内大声播放电瓶车音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制止后离开。
5.2019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至本市公安局新庄孜派出所,高声辱骂警务人员,后进入接待室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制止后离开。
盗窃罪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溜至本市八公山区**新建B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1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9年12月13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情况经过、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材料;
3.证人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姝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被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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