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未经**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组织刀工砍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鄱阳县**乡**圩的杨树。事后程某某的家属赔偿**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4万元。
2020年6月8日,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鄱阳县**乡**大桥下**圩内现场采伐的树种为杨树,采伐面积为65.7亩,采伐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410.4m3,价值共计人民币17.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