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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2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镇**村经营的“特色鸭头卤味”店内,为了使自己售卖的热干面和麻辣烫提鲜、增香,从而招揽顾客,将自己熬制的含有罂粟果壳的辣椒油和火锅底料加入到热干面和麻辣烫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5元左右。2020年12月5日,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程某某制作的热干面中检出吗啡,制作的火锅底料中检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制作的的辣椒油中检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等有毒有害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罂粟系毒品,仍用罂粟果壳制作调料掺入热干面和麻辣烫中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告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鄢陵县**镇**村;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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