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某在鄱阳县**镇**村的家中生产加工黄豆芽,为提高豆芽的产量和外观,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开始使用无根粉、防腐剂等添加剂对黄豆芽进行加工,并销售给汪某某、李某某等人。
2020年,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程某某和汪某某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查,经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以上抽检的豆芽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被鄱阳市管局扭送到公安机关,到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生产的豆芽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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