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民权县**镇**村委**号,现住民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8时许,民权县绿洲派出所民警与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北环路东段南侧被告人程某甲经营的“民权县**餐饮店”内所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311mg/kg,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检验报告;6.书证:程某甲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胜男
(院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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