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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夏普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路**公寓**号楼**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定载质量12870KG,实际载质量33080KG),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桥大街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王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钱桥大道由南向北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进入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区**路**公寓**号楼**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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