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凤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程某某曾于2018年6月28日至7月9日被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本。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凤阳县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与倪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2月7日两人登记离婚,离婚后保持同居关系。2014年8月4日下午,倪某某回到凤阳县**镇两人共同经营的店里。因情感纠纷,程某某和倪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倪某某便准备离开。在倪某某往外走时,程某某随手拿起旁边衣服架上的一条围巾,抓着围巾的两头,从倪某某后面套住她的颈部,两手向后使劲勒拽,直至倪某某不再挣扎。当晚因倪某某母亲等人多次拨打倪某某手机,程某某便用倪某某手机发送短信息假称当晚不回去。次日凌晨,程某某用自家三轮摩托车将倪某某的尸体拉到凤阳县**镇**村自家田地内掩埋,并将作案用的围巾、倪某某当日所穿衣物丢弃。此后,程某某一直对外宣称倪某某自己离家出走。为了隐瞒倪某某已遇害的真相,程某某一方面宣称自己四处寻找倪某某,另一方面于2014年8月底至2016年初多次登录倪某某的QQ以倪的名义发布在**生活的QQ动态。
2015年5月份,程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商定,用贾某某的照片伪造一张倪某某的身份证,用以变更倪某某为其女儿所投保险的投保人及骗退倪某某投保的保险金。贾某某提供照片后,程某某使用该照片伪造倪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并与贾某某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使用该证变更投保人及退保,退得保险金3085.23元。
2018年6月28日,程某某在南京火车站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4日,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不能排除倪某某系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个人保险办理相关材料、婚姻登记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凤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
本院认为,程某某因情感纠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伙同贾某某伪造他人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程某某一人犯两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光盘十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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