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单元**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峰派出所调解处理;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8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路与**路十字路口**角酒泉市**门前马路边,被告人程某某与张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程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并将其出租车主驾驶车门损坏。2019年11月6日,经酒泉市**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L4左侧横突骨折;2.左眼顿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腕部、腰部、臀部)。2019年12月19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0年4月3日
附: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
3、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式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