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华安**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3 日上午10 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万某某(不起诉)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大楼保安更衣室内,用拳脚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周某某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6-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万某某、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被害人伤情及影像学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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