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2日21时许,黄某甲与刘某某因纠纷扯皮,被告人程某某(系黄某甲的父亲)知道后,来到崇阳县天城镇三角洲草坪找到刘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后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某主要损伤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部分重叠错位,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胸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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