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257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MT酒吧发生争执,张某某离开酒吧后,被告人程某某仍一路跟随辱骂张某某,行至聚源西路与宋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
2.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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