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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农民。2004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刑期拘役七个月。2018年1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任丘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任丘市**镇**村永基超市对面,因生意问题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慧

检察官助理:崔富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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