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月**日14时30分许,在常熟市**街道**集团工地生活区**宿舍内,因要求被害人魏某某向其结算工资遭拒,遂取宿舍内的菜刀,先后采用持菜刀架魏某某颈部、刀背拍击魏某某面部、踢踹魏某某等方式,致魏某某鼻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鼻尖部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取得被害人魏某某谅解。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卞为军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1把(系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家、陈某乙、芮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政维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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