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8日20时,曹某甲(已判刑)酒后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土菜馆门口,无故毁损被害人宋某甲停放的麻花车,并与被害人宋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曹某甲打电话纠集程某某过来打架。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打伤。
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宋某乙肩背部软组织创伤、累计长4.5cm等,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宋某甲右腘窝处锐器伤,伤及神经、血管、肌腱,致右足1-5趾坏死后截肢,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宋安徽损伤程度补充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鉴定意见: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某、同案犯曹某甲、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熊某某的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曹某丙、何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魏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同案犯曹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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