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8年5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80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村七组**号1-1-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是邻居关系,2020年4月16日17时许,因天气下雨程某某到杨某1家房后(也是程某某家园子,杨某1家房后无院墙)挑水沟,期间与杨某1、王某某夫妻发生争执,程某某丈夫杨某2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撕打。杨某2与王某某互相殴打,程某某与杨某1互相殴打。其中程某某打了杨某1面部致杨某1牙齿脱落及上唇红裂伤。2020年5月28日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在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抓获。程某某赔偿杨某119000元,并取得杨某1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2、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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