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在被告人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嫂子)家中,程某某因家庭矛盾辱骂被害人王某甲父母。王某甲到程某某家中对其劝阻,程某某不听劝阻继续辱骂王某甲父母,王某甲遂对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程某某推倒在地。两人撕扯过程中,程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将王某甲左侧腹部捅伤,造成王某甲结肠贯通伤,腹膜后血肿,行回肠末端双腔造瘘。2020年7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尖刀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录音音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5.尖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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