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莘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队**号**楼宿舍,因被害人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宿舍喝酒影响其休息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在被害人离开宿舍后拿菜刀下楼,持刀分别将被害人艾某某背部、李某某胸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被人砍伤致腰椎棘突骨折,腰背部皮肤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胸腹部多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某持菜刀将其二人砍伤的事实。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害人艾某某后背受伤,被告人程某某手里拿着菜刀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上海市同仁医院调取被害人艾某某、李某某的病例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被害人艾某某、李某某的病历资料以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艾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艾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持菜刀将二名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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