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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星火**连。2020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星火**连**号**处,因其母亲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后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创构成轻伤;上唇部裂伤、颈部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程某某持刀砍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从被告人程某某处保全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于2020年4月5日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上唇部裂创、颈部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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