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工友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一建筑工地内,因工程管理问题与该工地管理人员被害人余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期间,程某某使用工地用木方先后击打余某某、刘某甲肩部,致余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刘某甲左肩锁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魏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检察官助理:刘 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778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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