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7********,汉族,中专文化,新沂市**镇**医院**,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及值班律师胡传高、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味道饭店内,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程某某持啤酒瓶夯击吴某某手部、头部,致其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吴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左颞顶部头皮创口1.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第4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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