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人,身份证号码371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中心**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0时许,在滁州市南谯区**道**东区**直供店门口,宋某某和杨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拉架。杨某某觉得朱某某拉偏架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某前来,程某某到现场后,杨某某指认朱某某当时拉偏架,程某某跑着冲上前踹了朱某某左腿一脚,后程某某和朱某某相互殴打。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及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的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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