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的哥哥程某甲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杨某某家门前东西大街上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相继赶到吵架现场,双方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王某乙的脸部,后其手持木棍打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脸部,致其头、脸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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