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78********,汉族,文盲,****,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支路**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 月2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2017年4月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出租车来到本市东湖区民德路五月花酒吧门口揽客,酒吧**陈某某提醒程某某不要将车停在此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手推了程某某的头部。后**雷某甲、雷某乙等人上前劝阻。期间,程某某将雷某甲推倒在地,用拳头打到陈某某的鼻梁处。随即,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乙、雷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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