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居民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对其妻子张某甲心生不满,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岗**号的家中,持铁锤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遗留瘢痕及左侧颞、顶骨骨折等损伤,后又持菜刀对其岳父郑某某头部劈砍,致郑某某头部瘢痕及失血性休克、右手瘢痕及右侧颞骨外板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锤、菜刀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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