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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现住内蒙古卓某某**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号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因浇地发生纠纷,受害人张某某先拿石头打了程某某4、5下,后来被告人程某某将受害人一把推开,导致受害人受伤。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某某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新鲜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病情证明书;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现场照片;

2. 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卓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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