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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同行人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王佐镇侯家峪村新冠肺炎防疫卡点,因出入问题与防疫工作人员王某甲及临时代班人员徐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持扫把、酒瓶等物品与被害人王某甲互殴,并用拳击打王某甲头面部,被害人王某甲夺下扫把后,持扫把、凳子与程某某互殴。最终致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挫伤,左眼晶状体脱位,致被告人程某某手部创口、甲床淤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某、徐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证人徐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赵丽薇

                           2020年12月3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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