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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乡**村;2018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从河南省豫东监狱解回,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镇**路**酒店同刘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饮酒后,因刘某某到被害人张某乙煤球厂大门旁吐酒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程某某、张某甲赶到将张某乙按倒在地上,四人朝张某乙的头部、胸部乱踢乱打,致张某乙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瑞峰

吕 游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2册。

3.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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