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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十五里**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2时许,在阳谷县**镇**饭店大厅内,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并先后用拳头、脚、茶碗殴打王某某、肖某某,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肖某某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11月20日,程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2月8日,程某某与王某某、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六万元、肖某某四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孟某某、郭**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吕慧鑫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联系电话:1361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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