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0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7时许,在安徽省**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程**家屋后,被告人程某某与程**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程某某将程**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程**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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