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0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又因该故意伤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蜀山区绩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路制药有限公司附近时,突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小汽车挪车,险些发生碰撞。程某某因此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掌掴刘某某面部,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其间,程某某猛推刘某某胸部,致其摔倒,头部着地受伤。伤害结果发生后,程某某将刘某某送至安医急诊中心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上述外伤致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致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某2019年1月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琪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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