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村**2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于2020年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本市集美区锦园新村109-102号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程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叫人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致胸骨骨折、右侧4处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