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3时许,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创客空间二楼房间内,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为贷款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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