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袁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以8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共收购12次12辆,经鉴定,价值7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9日,袁某某至原汽车北站门,将郭某某一辆高仕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
2.2018年3月19日,袁某某至淮阴区台州商城3号楼下,将孟某某一辆真迪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
3.2018年3月27日,袁某某至淮阴区原汽车北站北侧围墙边,将朱某甲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4.2018年3月27日,袁某某至淮阴区台州商城众香园宾馆门前,将张某某的一辆贝尔捷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5.2018年3月31日,袁某某至淮阴区乐天玛特超市停车场,将王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6.2018年4月1日,袁某某至淮阴区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将刘某甲的一辆苏能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7.2018年4月7日,袁某某至淮阴区体育馆附近的体育用品商店门前,将刘某乙的一辆苏源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8.2018年4月8日,袁某某至淮阴区体育馆附近的熙浴室门前,将衡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元。
9.2018年4月14日,袁某某至淮阴区台州商城天马缝纫店门前,将刘某丙的一辆绿新源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
10.2019年4月14日,袁某某至淮阴区台州商城附近的尚都汇售楼部门前,将苗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5。
11.2019年4月18日,袁某某至淮阴区台州商城19号楼18号门面房门前,将高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12.2019年4月19日,袁某某至清江浦区花样城二号门入口,将朱某乙一辆高仕牌电动车偷走并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苗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秦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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