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程振宇,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9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振宇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程振宇在任**银行**分行公司部负责人期间,**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在该行申请贷款2亿元,程振宇要求该集团额外提供1860万元用于银行购买不良资产或拉存款贴现业务作为本笔贷款的附加条件。2017年7月份,**集团按照被告人程振宇要求安排其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860万元至信阳**公司账户,后信阳**公司按照程振宇要求,将该款分多笔转至资金中介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中介在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分多笔将1131万元转至由程振宇实际控制的夏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后程振宇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从该银行账户转账1105万元至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夏某某中原证券账户用于个人炒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建设有限公司1860万元资金情况说明、客户回单、夏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夏某某证券交易明细、银证转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程振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振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子平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振宇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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