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
被告人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41971********,初中文化,成县**局金融管理员,住成县**镇**村**社。因涉嫌挪用公款,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县**局在日常运营的过程中,根据职工完成任务的情况,将陇南市**局每月向县局下拨发展金融奖励的费用部分截留,连同陇南市**局下拨的其他奖励资金、收取的房租等公款,在局长刘某某的安排下,设立小金库,由单位出纳和会计自行管理。该资金由原出纳仇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号于2005年前后(当时银行未实行实名制制度),分别以叶某甲(账号:6083130052******)、张某甲(账号:6083130052******)、房某甲(账号:6083130012******)为名字开设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进行管理。2006年11月14日,仇某某由出纳职务转为会计职务,被告人程某甲接任*甲邮政局出纳。仇某某将这三个存折连同与小金库相关的收支账务、凭证移交至程某甲,并由程保管存折、经手小金库的支出和记账直至案发。
程某甲在担任成县**局出纳期间,利用其出纳身份以及掌管小金库资金存折的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资金为自己完成成县**局下达的储蓄任务,享受完成储蓄任务的奖励,同时以此赚取利息归个人使用。其挪用公款行为具体如下:
1、2007年3月27日,程某甲私自从“叶某甲”的存折上支取15万元,以“叶某乙”的名义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将该款存为1年定期存款,当时银行利率为 2.79%。2007年4月20日,成县**局决定给职工发放邮政业务发展竞赛奖励,程某甲即从该笔存款中支取5万元,将其中46868元用于发放邮政业务发展竞赛奖励,剩余的3132元存入“叶某甲”的账户。即在程某甲挪用的15万元当中,在2007年4月20日归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因存单遗失,至案发时仍存于“叶某乙”账户。2014年6月,程某甲不再担任出纳职务,转为金融管理员。程某甲给接任出纳房某乙移交财务手续时,未向房某乙移交该10万元定期存单,也没有向房某乙说明小金库资金中有10万元定期存款。程某甲对于未支取该款项的原因供述为存单遗失,因银行实行实名制无法提供“叶某乙”身份证而未支取。
2、2007年3月27日,程某甲私自从“张某甲”存折中支取11万元,以“张某甲”的名义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将该款存为1年的定期存款,当时银行利率为2.79%。2007年6月14日,因需向陇南市邮政局上缴集邮预订款,程某甲当日将11万元全部取出,给“张某甲”账户存回89920元,其余20080元付集邮预订款,利息135.52元被其个人使用。
3、2008年3月21日,程某甲私自从“叶某甲”存折中支取10万元,以“叶某甲”的名义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将该款存为6个月的定期存款,当时银行利率为3.78%。该笔存款在2008年9月21日到期后,程某甲于当日支取本息,将本金10万元以“程某甲”名义继续存为定期存款,存款期限1年。利息1795.5元存回“张某甲”尾号为4429的账户。续存定期存款在2009年9月21日到期后,程某甲将本金连同挪用“房某甲”账户上的5万元公款(即第四项)共计15万元,以程某甲的名义续存定期1年,利息4129.65元被其个人使用。
4、2008年3月21日,程某甲私自从 “房某甲”存折中支取5万元,以“房某甲”名义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存为半年的定期存款,利率为4.14%。该笔存款在2008年9月21日到期后,程某甲将本金以“程某乙”名义续存定期1年,利息897.75元被其存回张某甲尾号为4429的账户。续存存款于2009年9月21日到期后,利息2064.83元被其个人使用。程某甲将5万元本金连同挪用“叶某甲”账户当中的10万元(即第三项)公款一起,以程某甲名义存15万元定期1年,2010年9月21日,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利息3375元被程某甲个人使用。2009年2月25日,程某甲以“程某乙”存的1年定期存款10万元到期,将其中5万元存到“房某甲”账户,用于归还之前挪用的5万元公款,利息4011.2元存回“程某乙”账户。
5、2008年3月21日,程某甲私自从“张某甲”存折中支取10万元,以“张某乙”的名义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将该款存为3个月的定期存款,当时银行利率为3.33%。2008年6月21日该笔存款到期之后,程某甲将10万元本金续存6个月的定期存款,利息790.87元被其个人使用。2008年12月21日,续存的定期存款到期之后,程某甲将本金10万元连同利息1835.3元合计101835.3元全部取出,于23日将其中1万元存入“叶某甲”尾号为7092的账户,余款91835.3元全部存入“张某甲”尾号为4429的账户。
另查明:在2009年2月,程某甲与仇某某对账后确认,“叶某甲”的存折上应有金额为231893.4元。由于程某甲将小金库中的资金挪用并存为定期存款,“叶某甲”的存折实有金额31985.54元。因仇某某即将卸去会计职务,程某甲为弥补该款的空缺以及之后支取该资金方便,在2009年2月13日将该存折销户后,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新开设“叶某甲”为名字的存折,新存折账号为6083130062******,开户金额按照对账后确认的小金库资金231893.4元开户。该231893.4元中, 31985.54元系原存折中剩余本息,余款199907.86元为程某甲个人资金。
2014年6月,程某甲不再担任出纳职务,由其保管的小金库存折、账务及凭证并没有向下任出纳移交,而是由其继续保管。在2015年4月17日,程某甲为避免“叶某甲”存折消磁等原因导致存折无身份证证件而无法使用的情况,将存折中剩余的本息12552元取出转入其个人账户。
程某甲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孳息合计15024.42元,其个人使用10495.87元,剩余4528.55元存入单位小金库账户。转入程某甲个人账户的12552元连同被其个人使用的孳息10498.87元合计共23047.87元已由家属代为退缴。
综上所述:程某甲多次挪用公款共计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任职文件、银行查账明细、银行凭证复印件、成县**局账簿资料。
证人刘某某、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身为成县邮政局出纳掌管单位小金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赚取定期存款利息,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丽
2015年11月24日
附: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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