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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招摇撞骗案)_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假冒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等国家机关的干部身份招摇撞骗时,仍冒充是张某某的保健医生,多次公开与张某某共同出席饭局、活动等,骗取他人对张某某假冒身份的信任,并骗取他人所送的手机、衣物、手镯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镯、工作证等物证照片;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帮助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洁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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