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出售1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电话卡、开卡人身份证照片)可得800元。程某某明知可能银行卡被上线用于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106645********)各1套和朋友梁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13020********)1套出售给刘某某的上线“张某甲”。后“张斌”以上线未使用程某某的卡及梁某某的卡额度不够为由支付给程某某500元,程某某将其中400元转给了梁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过了几天,“张某甲”直接联系程某某继续办银行卡出售给其,并承诺1500元1套。程某某补办了之前办的1套工商银行卡,并介绍朋友王某某办了两套银行卡,由程某某将3套银行卡交给“张某甲”。程某某从“张某甲”处获取费用4500元,将其中2400元给了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200元人民币。
经核查程某某尾号7128的农行卡和梁某某尾号7321的工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诈骗资金走账,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份,屯溪区被害人严某某被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5日向梁某某工行账户转账20000元、8月6日向程某某的农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2.2020年8月份,南京市雨花台区受害人张某乙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699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3.2020年8月份,郑州市经开区受害人单某某被人以淘宝退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02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4.2020年8月份,郑州市经开区受害人何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699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5.2020年8月份,河南省固始县受害人陈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699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6.2020年8月份,湖南省长沙市受害人熊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699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7.2020年8月份,河南省柘城县受害人曹某某被人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50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8.2020年8月份,山东省临清市受害人侯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32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9.2020年8月份,广西省北海市受害人马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0722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0.2020年8月份,湖北省利川市受害人王某乙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6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1.2020年8月份,江苏省昆山市受害人纪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22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2.2020年8月份,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受害人额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8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3.2020年8月份,河南省潢川县受害人魏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5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4.2020年8月份,云南省泸西县受害人代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16215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5.2020年8月份,昆明市西山区受害人易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5日转账10000元至梁某某的工行账户、8月6日转账20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16.2020年7月份,四川省泸州市受害人曾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的方式诈骗,其中8月6日转账40000元至程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诈骗分子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支付宝支付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账户将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还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王珍珍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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