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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4年 9月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149号麻将馆门口,因琐事与女友袁某某发生冲突并对其进行殴打。路过的被害人廖某某见状上前劝阻,程某某遂用拳头击打廖某某的左眼部,致使廖某某脸部受伤。被害人姚某某上前劝阻,程某某对姚某某进行辱骂,并从旁边餐馆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姚某某。姚某某逃跑过程中不慎摔倒,程某某将其按倒在地,用刀背拍打其背部并言语进行威胁,被周围群众劝阻后,程某某离开现场。因未找到女友,程某某心生怨恨,从附近一个猪肉铺拿走一把西瓜刀后去找寻姚某某。在麻将馆门口找到姚某某后,程某某将西瓜刀架在姚某某脖子上,对其进行恐吓,并用刀将其脖子划伤,程某某被群众制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廖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姚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后颈项部皮肤裂创,属轻微伤。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材料;

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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