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厂工人,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社区**栋 **室,住当涂县**镇****栋**室。2019年12月23日,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金荣,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今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和妻子经常吵架甚至闹离婚,且又在外面欠了几万元债务,心情特别烦躁,遂于几天夜里在当涂县城区其通过点火焚烧的方式发泄自己的烦闷。
1.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下班回家途经当涂县凌云山公园西门对面一小砖瓦房上厕所时,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房屋西侧干草点燃,直至火势变大后才离开,致使该房屋及屋内堆放物品被全部烧毁。
2.2020年4月17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下班回家途经当涂县姑溪河北大埂南侧凌云社区防汛中队部时,将点燃的烟头扔进屋内,直至起火且火势变大后才离开,致使被害人贾某某存放在屋内的鱼竿、水泵等物品全部被烧毁,房屋被烧塌,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及消防大队出警后将火势扑灭。案发时因临近汛期,为防汛需要凌云社区将该房屋修复。
3.2020年4月29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下班回家途经当涂县姑溪河南侧大埂附近一垃圾堆时,将点燃的烟头扔进垃圾堆,直至起火且火势变大后才离开,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及消防大队出警后将火势扑灭。
4.2020年4月29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骑车至当涂县姑溪河北大埂涵洞东侧一小平房处,用点燃的烟头将房子一油桶点燃,等火势变大后才离开。
5.2020年4月29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骑车至当涂县姑孰镇东誉城一号交易中心北门对面一交通卡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又用点燃的塑料袋将该卡口控制箱上缠绕的布引燃,致使卡口控制箱及箱内终端服务器全部被烧毁。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及消防大队出警后将火势扑灭。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终端服务器价值人民币4950元。
6.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下班回家途经当涂县姑溪河北大埂涵洞东侧一栋空置二层建筑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建筑与大埂间的杂物堆点燃,直至火势变大后才离开,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及消防大队出警后将火势扑灭。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损失,贾某某对其行为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烧毁的卡口控制箱,被害人对其行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当涂县公安局接处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多次以点火焚烧的方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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