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村一无名蟹塘,系螃蟹养殖户。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7日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区**镇**KTV包房内为敬酒之事而对被害人刘某某、左某乙等人心生满。于是被告人程某某纠集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和钢管至本区**镇农工商超市附近的夜排档,将正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砍伤。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㾗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腰部瘢㾗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3.赔偿协议书证实,程某某自愿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9万元,自愿赔偿朱某某4万元。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底某夜,其和刘某某、左某乙、朱某某等人正在**镇农工商超市门口的大排档吃夜宵,看到一辆轿车停在马路对面,程某某拿了把砍刀、身后跟着三四个男子朝这边走过来,其看情况不对,就先离开了。后接到电话到**医院,见朱某某、刘某某都受伤了,获知是程某某砍的。
5.证人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3日晚上,其和左某乙、刘某某等人在**镇的KTV唱歌,期间碰到了程某某。24日凌晨大家去**镇农工商超市门口的夜排档吃夜宵,一会儿,程某某拿着一把砍刀朝刘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其就走开准备回家时,看到吴某某拿着一根钢管,马路对面一辆面包车边上站着王某某等三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回家后接到左某乙的电话,又回夜排档送刘某某去了医院。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具体日期记不清,其从**镇网吧出来后走到农工商超市夜排档处,看到左某乙、左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吃夜宵。其过去坐下五分钟不到,听到有人叫了一声,一看是程某某拿着一把刀站在旁边,指着一个抱头躺在地上的人骂,其看见后就跑开了,途中被一个站着的戴口罩的男子拿棍子在其背上打了好几下。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某晚,其正在**镇的出租屋内睡觉,接到了程某某的电话叫去**KTV。其到了那边后,跟着程某某、“小王”两人上了程某某的比亚迪轿车,车上程某某说要去教训左某乙他们,并将车开至**镇一个夜排档西侧路边,然后程某某和“小王”下车,程某某从后备箱拿一根木棍递给其,自己手里拿着刀往夜排档走去,其去追程某某,到夜排档处其看到左某甲和朱某某跑出来,朱某某手捂着后脑勺,其就和左某甲一起扶着朱某某上了一辆黑车让送医院。在扶朱某某时,其回头看见程某某挥刀砍左某乙的动作。后来其就和程某某、“小王”一起离开的。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左某乙、冯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镇农工商超市门口大排档吃夜宵。直到脑袋一疼一摸出血了,其才回头看,见程某某拿了把砍刀站在旁边,刀上还有血。程某某又用手中的砍刀砍,其用手挡了一下,刀砍在其额头上,其忙往西跑,途中被“小王”用钢管打在背上,后跑进了**镇卫生院,因刀口太深血止不住就转到**医院救治。程某某带人来砍是因为在**KTV唱歌敬酒时,不知谁没喝完酒引起程某某不高兴了,其和他争执了两句。
9.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那晚是左某乙的生日,其与左某乙等人在**镇上的**KTV唱歌,期间左某乙与程某某因敬酒闹得不开心。唱完歌,大家到**镇农工商超市处吃宵夜时,其见程某某拿着一把砍刀过来,后面跟着手拿钢管的吴某某,程某某说了句话后就往刘某某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又往其头上和背上各砍了一刀,之后其就不知道了。
10.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11.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腰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能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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