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街道**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雎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9月9日2时许,饮酒后至常熟市虞山街道珠江路元和园小区2幢西侧路边,无故采用持钥匙划车身的方式致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曹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E0****、苏E5****、苏E7****的汽车损坏。
经鉴定,上述汽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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