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己租赁**镇**小区门面房经营**足浴店,先后容留失足妇女光某某、潘某某、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程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地、食宿,约定四、六分成,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田某某来到**足浴店,与失足妇女光某某在二楼包间内发生性交行为。事后,田某某向光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0月10日晚,王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联系到潘某某,将其约至自己的家中,二人在家中卧室内发生性交行为。事后,王某某向潘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300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第一次之后几天),田某某来到**足浴店,与失足妇女光某某在二楼包间内发生口交、手淫行为。田某某向光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0月19日下午,莫某某来到**足浴店,与失足妇女潘某某在二楼包间内发生性交行为。事后,莫某某向潘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0月29日凌晨,夏某某来到**足浴店,欲与失足妇女储某某在二楼包间内性交行为。在手淫后,因夏某某功能障碍而未能进一步发生性交。事后,夏某某向程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
6.2019年11月2日下午,操某某来到**足浴店,欲与失足妇女储某某在二楼包间内发生性交行为。在口交后,准备进一步发生性交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店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光某某、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容留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朋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在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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