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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大道**巷**号,现租住洪湖市**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程某某租住在洪湖市**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在租住屋内多次容留陈某某、范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4、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戴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

5、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戴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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