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谩骂并殴打母亲朱某某、弟媳妇刘某某,其弟弟程某乙随即向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报警,寺下派出所派民警罗铖带领辅警叶某某、何某某前往**乡**村**组程某某家处警。21时40分左右,民警在程某某家大厅了解情况时,程某某从房间拿出两瓶玻璃瓶装着的米酒推搡了一下民警,民警口头警告并对其不法行为进行控制,程某某拒不配合,在双方拉扯中程某某倒地,同时两瓶酒被摔破,程某某在起来时手持破碎的玻璃将叶某某右腿刺伤,后经两位民警控制,执法记录仪拍摄了执法的全过程。经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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