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楼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刘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五宅村647号依法传唤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民警出示证件后将其带离的过程,其拒不配合、抗拒执法,拗伤民警刘某某右手尾指。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程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抗拒执法并致民警刘某某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为现役警察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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