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620号
被告人程某甲,女,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为牟利擅自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35栋1楼公共区域摆放牌桌、缝纫机供人打牌,南天阳光社区干部多次劝说其搬离无果。2020年11月9日中午,社区干部按规定将牌桌、缝纫机搬离并保管。当日下午13时许,程某甲及其弟程某乙来到南天阳光社区办公室吵闹,坐在地上干扰社区正常办公。14时许,经开公安分局双岭派出所和处突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场处置,在依法将程某甲、程某乙带离时遭程某甲踢拽,程某甲并躺至110警车车底阻止警车通行,民警罗某某、协警王某某在依法将其带离车底时被程某甲咬伤。经鉴定,罗某某、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多次向被咬伤的民警致歉,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证人彭某某、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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