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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中春路站进站乘车,遇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陆某某对其依法盘查身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辱骂民警,遂民警口头传唤其至警务室配合调查,被告人程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咬伤民警右手拇指。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陆某某右手皮肤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牛某某、仉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制作的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系在职民警。

4、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闵行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调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室,联系方式1363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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