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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乡**村**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持“颜学成” 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302231994********)去到本市天河区**路广州农商银行内,冒用“颜学成”的身份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同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颜学成”的身份证1张(经鉴定,该身份证均具有居民身份证证件标准及防伪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地点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等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20214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026****、1521705****。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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