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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永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施孟线”链子桥检查站执行公开查缉任务,当日凌晨6时许,在对一辆从大理驶往永德方向牌照为云A*****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查验时,从乘坐该车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携带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大量配套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其中有各类银行卡共8张。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供述,其所携带的银行卡等物品是跟广州一个叫“阿昌”的朋友拿得,准备带到境外交给一个叫“文昌和”的四川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8套银行卡;

2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玉仁

检察官助理:赵雄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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