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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43********,汉族,初中文化,武宁县**镇**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经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妻子何某某在位于武宁县**乡**村**组的家中拆解破棉絮,程某某将拆下的破棉花和破布扔在其屋旁边的茅草垛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根香烟,在抽完香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在丢弃的破棉花和破布上,未熄灭的烟头借风势点燃了破棉花和破布。程某某发现起火后用铁铲打火,但未能将火扑灭,火借风势蔓延烧至四周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武宁县林业局鉴定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为155.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23.2亩,折8.213公顷,荒山32.5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272.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投案,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58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投案,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58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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